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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伪造货币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依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 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3、一罪与教罪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4、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依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行为。

      (1)外币可以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货币。所谓货币,是指在本国具有强制通行力、代表一定价值、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包括硬币和纸币。我国刑法对货币的规定有一个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规定的货币仅指人民币,当时外国货币在国内市场不能流通或者兑换,对于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特殊情况下以诈骗罪论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外国货币在国内市场逐渐可兑换,保护外国货币的信用问题凸显出来。

      保护外国货币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典都对在本国能兑换使用的外国货币与本国货币同等保护。在立法模式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直接将外国货币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把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相并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伪造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联邦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或者销售伪造的上述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二是伪造外国货币适用伪造本国货币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52条规定:“第146条至第151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货币、印花税票及有价证券的。”三是将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单独定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49条。

      我国单行刑事立法开始对1979年刑法规定有所突破,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了货币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和外币。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货币的规定是:“这里的货币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解释》中货币的范围与《决定》相比,明显要狭窄一些。根据《解释》,只有在大陆可以兑换的境外货币才能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目前能兑换的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欧元等。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港币、澳币也是可以兑换的境外货币,比较特殊的是,台币目前在大陆地区没有正式兑换流通,伪造台币能否构成本罪呢?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至于伪造还不能兑换的外国货币是否构成本罪,还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我国边境地区有伪造接壤国货币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构成本罪,因为事实上接壤国货币在边境地区是可以兑换甚至是可以流通的。

      刑法将来再修改时,对外币的范围应作出更明确规定,即境外货币在中国境内无论是否可以兑换,只要与中国建立了正式的外交关系,都要对该国的法定货币加以保护。其理由在于,外国法定货币纳入本国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先决条件。随着人民币在国际市场上的日益坚挺,境外伪造人民币活动将逐渐增多,根据国际通行的“对等原则”,如果我们不惩治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便无法要求对方国家惩治伪造人民币的行为。而且对我国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2)纪念币可以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对纪念币的定义是:“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由于纪念币限量发行,铸造工艺精良,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当纪念币发行上市流通后,其价格常常会成倍增长。一些人正是看到了伪造纪念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采用一切手段去伪造纪念币,司法实践中也抓获了一批伪造纪念币的犯罪分子。如在2006年奥运纪念金银币发行的当月,江苏常州和内蒙古通辽就发现了伪造奥运纪念金银币的行为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

      《条例》明确指出了无论是普通纪念币还是贵金属纪念币都属于人民币,那么伪造纪念币的,理所当然应构成伪造货币罪。但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普通纪念币在市场上与一般人民币等值流通时,才可构成伪造货币犯罪的对象。但是当普通纪念币不作为一般人民币使用,而是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则不属于伪造货币犯罪的对象。而贵金属纪念币不能在市场上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也不属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纪念币尤其是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性,而且纪念币在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则不再是货币。笔者认为,纪念币和普通货币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由特定的企业印制或铸造,这也表明了纪念币的货币身份特征。纪念币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上市,到购买人手里,然后再根据其价格不断进行交易,这正是纪念币流通性的体现,只不过和普通人民币有一定差别罢了,但这种差别并不是否定它不具有流通性的理由。当纪念币在因其纪念意义和限量发行作为比一般人民币价值更高货币使用时,仍然属于货币,无论其价值多高,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交易时都称其为钱币,不可能把其当作黄金或白银。古钱币是历史上各个朝代所发行过的金属铸币。这种铸币在当时是作为货币使用的,但随着朝代的更迭,其早就失去了强制流通的效力。至于其能在钱币市场上进行交易,且有些钱币的价格较高,是因为其数量极少,且年代久远,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和研究价值,已经具有文物的特点。古钱币已不是货币,所以其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银元是清朝末期和中华民国时期发行的一种银质铸币。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宣布废止银元流通,但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兑换人民币。其被废止流通,就已经失去了作为货币所固有的特点,已经不再是货币。由于银元是由贵金属铸造的,其本身含有一定的价值,可以用银元去兑换人民币或在钱币市场上交易。伪造这种银元,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伪造银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可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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