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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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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进行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时候,我们是可以考虑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的,但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材料。那么,您知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如何进行确定呢?一起跟着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提起诉讼时,须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因人身受到损害到医院进行治疗的,须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处方、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就医证据材料;
  3、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须提交与就医时间相一致的车票存根;
  4、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须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明,如月收入数额已超过国家纳税标准的应提交纳税凭证;
  5、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的,须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明,如属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须出具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
  6、要求赔偿营养费的,须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票据;
  7、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或认为可能致残的,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完毕后进行。如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则应在起诉时一并提交伤残鉴定申请。
  8、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如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须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如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父母的,须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其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
  9、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须提交相关证明,如要求住宿费的,须提交相关票据等。
   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害时, 提起诉讼须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发票及修理清单;
  3、其他损失的相关票据,如交通费损失须提交车票、误工损失须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明等;
  4、如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须在起诉时一并提交车辆贬值鉴定申请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加以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几个关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实务中一般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基准,即谁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或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即作为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该赔偿责任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对我国的审判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所有人自己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所有人既是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宿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受雇人驾驶车辆实际是代替机动车所有人行使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仍然归所有人取得,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由所有人承担责任。那么,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国内外有争论,如日本法律就强调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即使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基于外形判断的理论,控制机动车的受雇人从外形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受雇人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从事的运行,车主没有任何运行利益,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解释》中规定,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未经所有人或者合法支配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但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如子女擅自驾驶父母的机动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自身存在过错,如未锁车门、未拔掉发动机钥匙等,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该机车所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因为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则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判令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法院则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笔者认为,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这样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如果以连带责任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对交通事故肇事人有放纵之嫌,不利于平衡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机动车出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所有人将机动车租赁给他人使用,但仍对机动车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因此,出租人是一种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者,而承租人、借用人是具体的现实运行支配者。国外有学者认为,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也要相应地承担责任,但首先是承租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责任则体现在管理方面,存在选任监督方面的责任,如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等,这里有过错责任之嫌,主要是从运行利益来讲的,与原道路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而《解释》的意见与此不同,不论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租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要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所谓挂靠,是指机动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些有客运或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单位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比较复杂,审判实践中分歧也比较大。由于挂靠本身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就出现各种不同的做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
  1、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者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视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免责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2、如果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者取得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执的焦点在于在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取一定利益的,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1、挂靠人的收益事实难以查清,证据认定比较难;
  2、容易使挂靠人摆脱和逃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审判实践的惯例。
  (五)借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机动车租赁一样仍属于一种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者,而借用人是具体的现实运行支配者。传统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出借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的时候,我们是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的,常见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以及医院的处方等。另外,在进行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主体的时候,我们也是有一定的标准的,需要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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