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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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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02

  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07-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12-11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1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对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如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如通过民事赔偿能够化解矛盾,被害方不坚持追诉,也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牛某某超载驾驶一辆制动、安全设施完好的载重货车,在坡度仅约六十的下坡道停车,拉起手刹、挂八档,并在车轮前垫上石头,而后离开车辆去吃饭,约二十五分钟后回来,发现车辆已滑坡,造成两人死亡。对牛某某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意见分歧。有关部门就运输货车自行滑坡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处理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一是超载驾驶是一个行为过程,包括中途停车。二是严重超载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虽采取了拉手刹等措施,但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有过错。四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为人通过赔偿化解矛盾后此案如何处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从宽处理。 一是此案中肇事车辆制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以及模拟现场实验与鉴定结论似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严重超载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已尽一般注意义务。此案中肇事车辆制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行为人在坡度仅约60的下坡道停车时,拉起手刹、挂八档,并在车轮前垫上石头,<{{tjlytel}}> 而后才离开车辆去吃饭。三是此案相当特殊,不具有普遍性,不予刑事打击并不会放纵此类犯罪的发生。被告人停车制动后离开车辆去吃饭,约25分钟后回来发现车辆已溜坡。在人车分离状况下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能力。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在玻道上停车,虽然采取了拉手刹等措施,以为车辆不会滑坡,但结果车辆自行滑坡并造成二人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

  三、《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tjlytel}}>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tjlytel}}>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被告人王某驾驶小轿车沿马路行驶在十字路口红路灯时,被告人王某被交警查车,因为其喝酒怕被处罚,为了逃避处罚,其随即掉头转弯向右行驶。王某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交警被拖行十几米摔下车被车后轮从身上碾压过去,致使交警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后被公安干警抓获。<{{tjlytel}}>

  律师观点:被告人停车后拒绝接受交警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攀上该车的交警摔下车致死,而被告人王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来讲,即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是在被告人逃跑过程中,交警追赶并攀上被告人车辆时,因被告人拒绝停车而使得交警摔倒被压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危害结果发生前被告人胡王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并不是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因害怕受到处罚,在逃跑过程中忽视他人生命权利而导致的致人死亡行为,从客观方面看,<{{tjlytel}}> 本案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有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交警攀爬在车门外,应当预见继续驾车逃跑可能会导致交警被摔下车死亡的严重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认为不会被摔死,以致因过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存有过失的,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交警处罚而逃跑,<{{tjlytel}}> 在交警攀上该车让其停车时,被告人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交警摔下车后死亡,且事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存有过失是确定的;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本案被告人因过失导致了交警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属于交通事故是显然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律师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 被告人季某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时,因故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季某拎起锅炉房边的一个盖有盖子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汪某,致盛放在油漆桶内的香蕉水泼洒在汪某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某和季某均被烧着。嗣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汪某因高温热作用休克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季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季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四年。<{{tjlytel}}>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泼洒香蕉水造成燃烧,导致被害人因高温热作用休克死亡,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在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后,用盛有香蕉水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虽然主观上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也只应该对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应该承担故意的主观罪过,否则有悖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被害人汪某因高温热作用休克死亡,并非由于被告人用油漆桶攻击而导致其死亡。所以难以得出被告人出于故意伤害的心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结论。第二,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季某系油漆工,对香蕉水的化学属性应当有所了解,其主观上明知油漆桶中盛有香蕉水,应该预见香蕉水溢出之后作为一种易燃品可能遇到火种引发燃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排除了该案属于意外事件的可能。因为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以致发生汪某因高温热作用休克死亡的结果,所以认定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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