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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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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1)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帐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帐户,帐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帐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帐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2)案件分析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2、案例分析二

  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人王某冒名王某使用伪造的公民身份证及王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谎称装修自己居住的本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先后与某公司、某公司、某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分别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璜消费信贷合同》、《家居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装修贷款人民币6万元。所得款项除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归还银行贷款合计本息人民币14,092.36元外,剩余45,907.64元均被其挥霍殆尽。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因身份被识破遂逃匿。

   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为朱某办理某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擅自使用朱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冒充朱某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共计骗领4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其中,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冒充朱某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32,812.07元;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9,017.8元;2008年1月,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3,510.2元;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339.35元。上述款项,经各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某均未还款并逃匿。

  2010年3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福建省福州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璜消费合同、确认书、承诺书、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家居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成城电子借记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对帐单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相关物证鉴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纪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纪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用伪造身份证明、订立虚假装璜合同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采取冒用他人名义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张银行信用卡(详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3、“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

  4、案例:王某贷款诈骗案

  被告人王某在其妻子陈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持陈女士的身份证及由王某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委托其邻居郑某假冒陈女士向银行申请个人“白领通”贷款,骗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所得贷款被王使用,至案发前仍有贷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未向银行清偿。

  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有贷款诈骗嫌疑。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0年2月10日在重庆市将王某抓获归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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