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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否决权公司法中应该怎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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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否决权公司法中应该怎么使用?
  
  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最常见的组织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我国的公司中的内部组织形式也越来越成熟。一般的公司的内部组织系统中,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三者会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局面。随着我国对劳动者的重视,一般企业中还会有职工大会,公司制定一系列的决定时,也要听取职工大会的意见。我国公司法中还有一项制度:“一票否决权”,那么,一票否决权公司法中应该怎么使用呢?
  
  一、“一票否决权”分为法律明文规定(法定一票否决权)与当事人意定
  
  明文规定—“全体……一致同意”(对条文进行反对解释),如《公司法》第34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当事人意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法律的明文规定较容易辨识,所以本文重点分析法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意定的情况。
  
  二、法律实践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一票否决权”的运用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进行讨论。
  
  (一) 股东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专章),“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通过对条文的文义解读,除第43条中规定的特殊决议事项外,第42条的但书条款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表决时的一票否决权(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而且《公司法》也并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同股同权”。
  
  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该条第一句话指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同股同权。虽然如此,同股同权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禁止股东在股东会议中使用一票否决权(事实上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禁止规定)。对此,实务中有可能出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虽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决议至少需过半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规定更为严格的表决权数量——即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就在事实上赋予了某个股东一票否决权。
  
  第二种观点则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通常认为,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允许,但是,该条第二句话紧着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普通决议事项仅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而且《公司法》也没有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另行约定(《公司法》第42条明确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另作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中行使一票否决权,《公司法》第103条后半部分将成为一纸空文,也违背了“同股同权”原则。所以,有理由相信《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议中行使一票否决权。但其中涉及专业人士对“一票否决权的讨论”可供佐证:“据公开报道,实际上在2010年前后、创业板开板之时,深圳交易所曾联合多家中介机构举办过系列研讨会,主题包括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阳光化等课题。
  
  当时有人提议,是否可以在招股书中增加对赌条款的披露内容,甚至规定对赌协议在上市之日才自动失效等。其理由是,如果不承认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则可能导致发行人和投资机构选择隐瞒或暂时中止,这增加潜在的纠纷和不确定性,还会涉及虚假陈述和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股权投资协会公共政策与政府事务总监国立波认为,证监会未采纳上述意见的考虑,可能是对赌协议中有关投资机构有优先受偿权;有董事会、股东会一票否决权等权利,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现行的《公司法》。”
  
  另一可供佐证的情形是—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时,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就上述表决比例即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作,且通常不接受申请人的修改。
  
  综上,股东根据约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一票否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若创设“一票否决权”制度则有可能违反现行《公司法》。
  
  (二)董事会: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未做具体规定,只规定了某些必须的、基本的法定议事程序。我国《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可见,我国公司法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留给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因此,股东通过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决议享有一票否决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相反,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同理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如前文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会议一票否决权的分析),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创设一票否决权可能持否定态度。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创设“一票否决权”并无法律障碍,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若创设“一票否决权”制度则有可能违反现行《公司法》(根据目前的公开资料及媒体报道,证券监管机构曾在有关会议和保荐代理人培训中主要对五类对赌协议提出废止要求,包括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
  
  (三)监事会:
  
  《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专章)。同理,我们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采用严格解释的态度则有可能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创设一票否决权,采用非严格解释的态度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通过更严格的表决标准为监事会创设一票否决权(如前文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会议一票否决权的分析)。
  
  相反,《公司法》第19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专章),“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的表决权数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允许公司章程在不与本法相冲突的情况下自由约定。所以,除非《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相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可以创设一票否决权制度。
  
  综上所述,一票否决权公司法中有两种使用方法和根据,一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一种就是公司内部可以自行协商使用。在一票否决权的使用中,应该综合考量,谨慎小心地做出决定,不可滥用一票否决权。如果为了一己之私而滥用这项权利,可能会导致正确的公司决策无法实施,对公司未来的运营有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公司规定一票否决权的所有机构时应思虑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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