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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中附加刑的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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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该规定,仅说明了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和主刑应当罚,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 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而数个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则没有解决。因此,刑法关于附加刑并 罚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

  

    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包括了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数个不同种附加 刑应当并科,对此没有争议,笔者仅对于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谈一些认识。

  

    一、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 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则。从 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二是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 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前者采用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 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 并罚,笔者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 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 定。我国刑法第55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 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如果并科则 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如果采取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 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采 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 “限制”的最高限额,可借鉴刑法第57条的规定,确定上限。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 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减刑后最高达十年。而数个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刑,其主刑必为数个有期徒 刑,数个有期徒刑的并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这与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减 刑后的刑罚基本相当,因此,参照第57条的规定,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除外) 并罚后的最高刑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两个以上罚金如何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取简单相加的 方法,确定执行的罚金额,即采取并科原则。笔者认为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应采用限 制加重原则 ,不应采用并科原则。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罪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在大多 数国家的刑法中都予以确认,一些采取并科主义原则的国家,也将两个以上罚金在总额以 下确定罚金数额作为并科的例外,这说明采取这种原则,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意义。其 次,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简单相加的办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 况,实践中难以执行。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立法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刑、幅度罚金刑和倍 比罚金刑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刑,给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 际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样就便于执行。而幅度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其幅度刑的起点较 高,如果数个罚金刑完全并科,则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往 往相距甚远,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两个以上的罚金刑采用并科原则并不可取,而 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定限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 官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附加刑的数罪并罚
      由于刑法对附加刑的数罪并罚问题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难以操作,具体存在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对数个附加刑同为罚金的如何决定应执行的罚金数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罚金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对每罪的罚金数额及数罪中罚金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个人全部财产数额规定不明。如果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超过了其...


·数罪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自由刑、财产刑等),则弊端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


·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标准
      罪数划分标准 一罪与数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一些特殊的犯罪形态,诸如一行为产生数结果,或者数行为产生数罪,或者数行为按一罪论处等情况,如何确定其罪数呢?对此,国内外学者争议颇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客观标准说。主张此说者认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应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已经表现的事实个数来计算。由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同,客观说中又...


·数罪并罚中附加刑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该规定,仅说明了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和主刑应当罚,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 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而数个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则没有解决。因此,刑法关于附加刑并 罚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   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包括了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数个不同种附...


·同种漏罪的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数罪并罚。对于条文中的“其他罪”,是否包括同种罪,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都理解为包括同种漏罪,笔者认为如果所发现的漏罪与已判决的罪属同种罪行,不应数罪并...


·数罪并罚的两种特例
      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罪犯既有漏罪又重新犯罪应如何并罚? 《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对此人们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先对漏罪作出判决,把所判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对新...


·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规定
      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数罪,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由此可知,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三种具体规定:

    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这样一种折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和程度所决定的。   根据该条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试用规则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者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或...


·哪些情形不适用数罪并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如下情况: l.按犯罪构成理论,缺乏构成数罪要件和构成数罪要件不完备的,如继续犯、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竞合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  (1)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在一定时间内,其犯罪行为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继续犯有数个自然行为,但在犯罪构成上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个权益,触犯的是一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


·罪数及数罪并罚问题
      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构成要件说。
(一)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 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 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先按限制加重原则...


·什么是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概述
    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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