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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间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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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且该标准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男方提出从2021年12月25日起减少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免除男方服刑七个月期间应付抚养费的问题。双方离婚的第二天,女方与他人结婚,虽然合法,但女方将结婚证于离婚的第二天就发给男方的行为,从普通人的人性和情感上讲,此种做法极易刺激对方,结合男方所称女方不让其探视孩子,以致男方故意将女方车砸坏,女方在其砸车刑事案件里面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考虑男方在被羁押的七个月期间,客观上确无经济来源。经查,也无其他财产。综合以上情形,法院对男方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免除。

  诉讼请求

  魏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免除从2021年5月25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21年12月25日以后的抚养费予以减少,应按照城市人均消费标准承担。

  一审查明

  

  

  魏某1、魏某2于2015年11月3日出生,魏某3与魏某1、魏某2为父子关系,魏某3与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吴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0月29日在盘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魏某1、魏某2由吴某抚养,魏某3每月交付抚养费4,000.00元,直至大学毕业。因魏某3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魏某1、魏某2曾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魏某3支付2021年2月至大学毕业的抚养费。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21)辽1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魏某3给付魏某1、魏某22021年2月抚养费2,000.00元,自2021年3月起至魏某1、魏某2年满18周岁止按照每月4,00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10月28日,魏某3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现魏某3以失去工作,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魏某1、魏某2的抚养费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魏某3和吴某虽已离婚,但魏某3对魏某1、魏某2仍有抚养义务,因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了魏某3每月给付魏某1、魏某24,000.00元抚养费,该标准亦经过生效判决确认,魏某3应按照此标准支付抚养费,虽魏某3主张其失去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是否有经济来源为前提,属于法定的义务,魏某3现已经出狱,且有工作能力,其应继续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鉴于魏某3于2021年5月25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被羁押,客观上无经济来源,故对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免除。

  综上,对于魏某3要求免除2021年5月25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减少2021年12月25日以后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免除原告魏某32021年5月25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应给付的抚养费28,000.00元(7个月×4,000.00元/月);

  二、驳回原告魏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3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对魏某3要求从2021年12月25日起减少支付魏某1、魏某2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城市人均消费标准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魏某3在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前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在2021年5月25日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此失去工作,无经济来源,魏某3四处寻找工作,均因受到过刑事处罚,无单位录用。一审法院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对魏某3要求从2021年12月25日起减少支付魏某1、魏某2抚养费的数额,按照魏某3月收入50%比例准支付;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

  魏某1、魏某2辩称,对于魏某3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吴某是净身出户,结婚这么多年什么都没要,带着两个双胞胎儿子,魏某3答应每个月给4000元钱抚养费,所以吴某才同意离婚的,离婚是他提出来的。

  魏某1、魏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魏某3被羁押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免除”系认定事实不清。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指出:“虽原告主张其失去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是否有经济来源为前提,属于法定的义务;鉴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被羁押,客观上无经济来源,故对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免除。”这两句话相互矛盾,且魏某3并非没有经济收入,其在户口所在地盘山县有田地;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兴隆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因此,不应予以免除被羁押期间应付的抚养费。

  2.原审法院未深究魏某3被判刑羁押一案与本案的连带关系。证据表明魏某3将吴某的车辆故意砸坏,因损毁财物触犯刑法被判刑,其故意的行为导致被判刑,不是免除其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如果其再次重复这种行为,是不是就可以一直免除其法定的赡养义务。

  二、原审判决对魏某1、魏某2极其不公平。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偏颇。吴某没有工作收入、没有经济来源,养活二名儿子本就艰难,魏某3从2021年5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经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履行其义务,如果再将其服刑期间七个月的抚养费免除,我们实在是不知如何生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魏某1、魏某2的合法权益。

  魏某3辩称:

  一、本案中吴某所提出的我的房产是魏某3婚前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为了让两个孩子生活能更好些,魏某3把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了两个儿子,属于是自己净身出户,如果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同意用这套房产折现抚养费,我方同意折现。

  二、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吴某还提出我户口所在地盘山县有田地,确实有三组三亩多的水田地,一直由我的父母在种植,所以我在田地里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收入。

  三、吴某所提出的魏某3故意将吴某车砸坏,原因是吴某一直不让魏某3探视孩子,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父子亲情。到目前为止,我已经一年多没有看到自己的孩子了,而且吴某与我离婚后第二天的结婚证故意发给魏某3,才造成了矛盾。吴某在我砸车刑事案件里面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吴某所说没有工作收入,没有经济来源,是虚假的。吴某一直在做微商和房产经纪人,而且吴某名下有六、七套房产,加上门市。吴某现在开着一台本田SUV,其丈夫现在也开了一台广汽传奇的车,而且其现任丈夫是政府公务员,如果经济那么困难,怎么养得起两台车,我在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也没有财产来抵扣抚养费。离婚时的负债现在还没有还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一条免除魏某3服刑期间七个月的抚养费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魏某3提交四组证据,1、魏某3服刑前所在的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及现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魏某3原来的工资有能力支付高额抚养费的能力,现在魏某3的工资是无法支付4000元抚养费。2、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吴某在魏某3离婚后第二天就与他人登记结婚,证明吴某在离婚时采取了隐瞒欺诈的手段胁迫魏某3与其离婚,否则就到原单位、家里闹,让魏某3生活不得安宁,逼迫魏某3在吴某写下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魏某3没有办法只能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魏某3在没有服刑前每个月平均工资七千多,去掉银行房贷1800多元,只租房子700元,再加上基本生活开销,每个月4000元抚养费都需要东拼西凑来支付。魏某3也按照规定一直履行了魏某1、魏某2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的义务。3、工商银行双台子支行催款单,证明已经十个月没有还房贷了,共18692.14元。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从离婚前的贷款一直到现在还没还清。4、微信截屏,证明吴某有经济收入。

  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吴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魏某3的工资不是都打入工资卡的,有奖金发放到他个人手里的,而且这些抚养费是属于我们的正常开支还不够,孩子上幼儿园,每个月就要一个孩子2000元左右。第二组证据,是魏某3主动提出离婚的,我离婚第二天与他人登记也是合法的。第三组证据,魏某3的债务是婚前的,与抚养费无关。第四组证据,我离婚前做过微商,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是帮朋友推广,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有收入。

  魏某1、魏某2的母亲吴某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魏某3在犯罪前对吴某的威胁及预谋,魏某3是故意犯罪。

  魏某3质证认为,2011年4月5日魏某3为探视两个儿子,因其母亲吴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我探视魏某1、魏某2,而且吴某还把离婚后第二天结婚证发给了我,故意激怒我,我在冲动之下将吴某的车辆砸坏。事发后,我母亲多次找吴某进行调解,在我母亲同意吴某调解条件后,吴某又要求我马上给孩子改姓,否则不同意调解。当时我在盘锦市看守所羁押,公证处人员无法办理手续,无法满足派出所改性的要求,也是正因为吴某的无理要求导致了我无法取保,判刑七个月,因此也失去了高收入的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养费给付标准如何认定;应否免除魏某3七个月期间应给付的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问题。本案中,魏某3与吴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且该标准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魏某3提出从2021年12月25日起减少支付魏某1、魏某2抚养费的数额,按照魏某3月收入50%比例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免除魏某3七个月期间应给付抚养费的问题。本案中,魏某3与吴某离婚的第二天,吴某与他人结婚,虽然合法,但吴某将结婚证于离婚的第二天就发给魏某3的行为,从普通人的人性和情感上讲,此种做法极易刺激对方,结合魏某3所称吴某不让其探视魏某1、魏某2,以致魏某3故意将吴某车砸坏,吴某在其砸车刑事案件里面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考虑魏某3在被羁押的七个月期间,客观上确无经济来源。吴某称魏某3并非没有经济收入。经查,魏某3的户口所在地盘山县名下虽有田地,但魏某3并未耕种;魏某3名下虽有房产一处,但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给予两个儿子。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对魏某3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免除,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3、上诉人魏某1、魏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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