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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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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 点、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 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 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向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基层 组织、所在单位投案也同样允许;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对象应当是向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查缉犯罪的权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供述才能被当作 有效的证据使用;强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必须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1、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就投案的对象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关,向其投案根据有关司法 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其次,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 关司法机关,这种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因为这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 本人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 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因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 竟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 代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要其在“双规”期间不逃跑,接受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 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而 且也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而不宜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 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 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因为其先前的交代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资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其后来向司 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宜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 点、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 的问题作出说明...


·“双规”措施及适用
      采取 “两规”是非常严肃慎重的事情。纪检监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够随意对调查对象采取“两规”措施,只能对已掌握一些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给予纪律处分的涉嫌违纪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使用;二是限制适用阶段,只能在案件调查阶段使用;三是限制使用主体,只有一定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才能批准或使用;四是限制使用时限,从没有统一规定到从严掌握,并在申请使用时报批具体时限;五是限制使用地点,从无硬性要求到...


·什么是双规?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双规"是党纪处分时用到的一种手段,意即: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交待问题.只对党员有效,在党内使用.一般由党的纪委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行使. "双规"既是一种调查措施,也是一...


·双规同两指的联系与区别
      

双规是中国gcd在进行纪律检查方面调查的一个名词和动词,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接受调查”的简称。 通常是指高级党政人员在接受检查机关调查前的党内调查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隔离审查。通常一位领导被双规就意味着东窗事发,下台和接受法律的审判。

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


·双规存在的必要性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的“双指”规 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在这以后,"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指定的时间、地点"这两个本来没有语义差别的用语,在实际操作中有了不同所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进行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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